12月11日,湖南首例“同命同价”机动车事故案宣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按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7万余元,而非老标准的2万余元。(12月23日《新京报》)
湖南省首例“同命同价”机动车事故案并非地方司法的个案突破,而是源于全国统一开展的试点工作。今年9月,最高法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
差异源于立法。同一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户口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城市居民获得的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至几倍。出现“同命不同价”的情况,是因为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城乡区分。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由此产生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长期为大众诟病。
“同命同价”是相较于“同命不同价”来说的,“同命不同价”主要是指在一些造成多人意外伤害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赔偿,因受害人的身份,地位,地域等社会属性不同而导致赔偿的不同。“同命同价”与之相反,指在造成多人意外伤害事故中,无视受害人的社会属性,给予相同的伤亡赔偿金。“同命内价”是有法可依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为解决涉及伤亡赔偿的侵权案件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命同价”不再以城乡划界,也不再以地区划界。“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伤亡赔偿条款,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最大尊重。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的规定只是针对“群死”事故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此种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只是伤亡赔偿的一种特殊规则,并非整个伤亡赔偿领域均适用所谓“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只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人死亡”情形,通常是指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群体性事故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的情形,其他情形的伤亡赔偿不适用该规则。
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今年内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之后,陕西、湖南、安徽等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方案》,明确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试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伤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不再只局限于“群体群伤”事故。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且只有一次不可再生。但当生命遭遇“飞来横祸”造成伤亡而涉及赔偿时,它又是有价的。各地出台《方案》,按照民主与法制理念,在界定生命价值赔偿时,应当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自试点以来,各地首例“同命同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已经陆续作出判决,受害者获赔数额相比此前可提高近3倍。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同是一条生命,就应该拥有同样的尊严。“同命同价”既维护了宪法权威,又真正实现城乡居民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促进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回应公众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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